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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厚松律师 施厚松律师是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团队主任、凤庆分所主任。从事律师前在临沧市云县公安局工作15年,先后在刑事犯罪侦查大队、派出所、法制大队等部门工作,综合业务能力极强,临场应变快,具有非常强的事业心...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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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施厚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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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电动车交通肇事案例分析

摘要:交通肇事是指车辆行为人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碾轧、刮擦、翻车、坠车、爆炸、失火等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相应责任的情形。本文主要就电动车交通肇事是否构成犯罪的知识进行详细分析。

【案情】

王某(男,40岁)骑电动车沿扬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口处左转弯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李某相撞,致李某死亡。经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骑电动车撞人至死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分歧】

1、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王某系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在公路上骑电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王某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主体要件构成,而王某在客观上造成他人死亡,主观上存在过失,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3、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王某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虽然在客观上发生了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但是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主体要件构成,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且,王某的行为对象并非是针对特定的人,侵犯的客体并非特定人的人身权利,而是正常的交通秩序,所以其行为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

笔者支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件构成,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方面: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维护、保障公共交通安全的规定。3、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其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

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1、“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2、“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3、“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4、“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5、“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再次,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该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及发生的场合不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是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

本案中,王某是在公路上骑电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主体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并没有把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排除在本罪的主体即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之外,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造成的危害并无实质性的区别,都会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而且,本条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维护、保障公共交通安全的规定,其中,就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既包括机动车辆也包括非机动车辆,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辆。非机动车一般具有速度慢、容易控制、冲击力小的特点,但在特定情况下,驾驶非机动车也可能危及公共安全。非机动车辆在我国大量使用,发生的事故较机动车辆更多,若非机动车辆肇事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会出现处罚上的轻重不一的现象。在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下,把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符合该法条的立法原意。认定电动车驾驶人员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因此,王某系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构成条件。

我国《刑法》第233条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就是指除本条规定的一般性规定外,对于规定的其他犯罪中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刑法另有规定的,应当一律适用特殊规定。这里的特殊规定,就包括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形。王某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其侵害对象是不特定的,而并非特定的人的人身权利。故王某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本案中,王某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完全符合本条规定情形。

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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